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935号
原告:张振英,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吉宇大厦B座5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英与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志、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艳及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英诉称: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分四次转给被告安排一汽大众正式工作款项(共三人转款46万元整),其中2014年7月26日收到刘文斌、王源坤12万元整(在2014年12月份两次转回给6万元整王源坤不办给转汇款);2014年12月19日收到刘文斌15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收到韩帅12万元整、2015年3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7万元整,合计40万元整,按照双方约定周期一个月不能办理完成安排工作,则全额退款,交款后二人至今未被安排工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拒不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办理在一汽大众安排正式工作定金及全额款人民币4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双倍定金及从被告公司收到款后到给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臧黎明收取原告的财物,为原告办理一汽大众正式编制工人,涉嫌构成受贿罪,被告对臧黎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与臧黎明之间的所谓合同不但无效还涉嫌行贿犯罪,赃款应依法追缴,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权索赔;3、臧黎明盗用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不是合同相对方。公章的被盗用,被告无过错,也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臧黎明系盗用公章,非擅自使用。臧黎明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更谈不上保管公章。
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既没有任何参与,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任何职员也没有往来,仅有《收据》中被告的公章,根本无法解释成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款打给臧黎明。
原告被骗与被告公章被盗用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臧黎明为原告张振英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刘文斌、王源坤)一汽大众正式工人三岗定金拾贰万元整(120000,余款拾捌万元通知进厂前交齐。办理周期一个月,8月31号),办理不成全额退款。中途若乙方因个人原因不予办理则定金不退。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2014年12月19日,臧黎明为原告张振英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刘文斌一汽大众正式职工余款(150000)拾伍万元整,所有费用全部交齐,办理周期为2015年1月31日,若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韩帅一汽大众正式职工三岗定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办理周期为2015年1月31日,办理不成全额退款,中途若乙方因个人原因不予办理则定金不退。余款柒万元通知进厂前交齐。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以上三张“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另查,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振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臧黎明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中途臧黎明返还原告张振英人民币6万元。另查,臧黎明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丽艳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出入被告单位办公地点。陈丽艳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4月9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报警,称该位于解放大路吉宇大厦B座511室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公章被臧黎明盗用,盗用过程及时间不详。经民警查询得知臧黎明已于2016年2月5日非正常死亡。又查,被告单位企业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劳务信息咨询、劳务分包、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介绍、人力资源管理开发运用、汽车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英与臧黎明签订的三份“收据”,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人力资源服务及职业介绍”等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臧黎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故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三份“收据”即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指定人员未能被安排正式工作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安排工作交付臧黎明的费用46万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返还的6万元,剩余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公章被臧黎明盗用、原告涉嫌行贿受贿等事由,因公安机关未予正式立案,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身亦有管理公章不善的责任,其损失可基于表见代理向臧黎明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倍定金一节,考虑当事人臧黎明已经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惩罚性违约责任不宜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一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自收到款项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振英办理工作费用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27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7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