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835号
原告:毛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以经调解双方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