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806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陆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岑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为陆英罗。婚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消极懒惰,对家事不管不问,对家人冷漠无情,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吵架,给小孩的成才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家庭的经济来源都是靠原告一个人外出务工来维持生计,被告从未分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和小孩的生活费用。现两人分居已有三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才,应维持现状。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修建。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百色市右江区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为陆英罗。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7日,原告外出深圳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从相恋到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积极入赘至原告家,并共同生育了一子,与原告的家人一起共同生产劳动生活了九年,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还一起到被告老家田阳县种植甘蔗,可见夫妻感情比较牢固。现原告外出务工两年,提出离婚诉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珍惜现在的生活,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相信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岑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