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民初528号

张志发与吴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发,吴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28号

原告:张志发,男,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村民,住。

被告:吴健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村民,住。

原告张志发与被告吴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发诉称,2006年3月,被告因投资用钱向原告借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后被告的父亲代为支付2个月利息。2008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86个月利息17,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健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被告因投资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主动按月息200元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后被告的父亲也代为支付2个月利息,再就未支付利息。2008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暂时没钱还,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现金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逾期之日起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内,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吴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3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志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吴健华负担166元,原告张志发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