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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275号

时松诉单永、单维兵、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松,单永,武海,单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275号

原告:时松,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单永,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单维兵(又名单兵),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时松诉被告单永、单维兵、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松、被告单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单维兵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松诉称:被告单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被告单维兵、武海提供连带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永辩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不是123万元,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愿意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单维兵辩称:我签字时,借条没写金额,借款的实际金额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单永给原告时松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时松借给单永1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3%利率计息,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单维兵、武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日,时松通过周燕账户向单永转款59万元;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周燕账户借给单永38万元,通过张侠账户借给单永18万元,单永在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时包含了上述38万元、18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在2013年4月3日给付单永现金8万元,因需查明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要求单永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接收询问,但单永拒绝到庭。以上事实有时松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永向原告时松借款123万元,有其出具借款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金额与借款协议书金额不一致,但本院要求单永对借款金额接受询问时,单永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单永123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单维兵、武海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时松12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单维兵、武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维兵、武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单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