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61号
原告:谢秋红,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上饶体育中心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邱传飞,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上饶体育中心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朱海英,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谢秋红与被告邱传飞、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红,被告邱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5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30.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传飞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谢秋红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起,原告因筹措女儿学费,多次向其催讨借款,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6,500元及利息28,4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邱传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此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邱传飞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与利息的金额不会错,希望原告能不要再计算了,现在没钱,以后会想办法还的。被告朱海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谢秋红与被告邱传飞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邱传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当日,被告邱传飞还就之前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也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邱传飞付清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6月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之后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邱传飞尚欠原告谢秋红借款本金30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海英不能证明被告邱传飞与原告谢秋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3,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传飞、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30.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被告邱传飞、朱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