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洪良。
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强。
上诉人方洪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秀强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矿山主井安装劳务工作,被告支付劳务费。截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6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权益,诉请处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洪良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2014年被告并没有联系原告去工作,这个活不是被告承包的,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个钱不应当由被告来付;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其已经从赵春杰手里支出11000元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春节后,被告方洪良雇佣原告至秦皇岛东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主井安装工作,工资约定为计件式。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2679元,被告方洪良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工资款由方洪良付清,并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方洪良未按约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67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2679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已支出11000元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方洪良应向原告刘秀强支付所欠工资款22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方洪良不服原审判决书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秀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皆受雇于赵春杰,工资及生活支出皆由赵春杰支付,上诉人并未得到其他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欠条系被上诉人喝酒闹事,上诉人为缓和矛盾,且赵春杰承诺一个月给付工资的情况下,无奈并受赵春杰委托出具了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洪良2015年5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以下人员今在秦皇岛东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庄北区主井按装欠工人工资如下:刘秀强22679元、张树元22839元、刘尚伟17186元、王洪波17336元、刘华寿3039元,以上工资款由方洪良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刘秀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刘秀强以涉案欠条的形式主张工资欠款;上诉人方洪良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无奈的情况下而出具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涉案的工资欠条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该工资欠条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被上诉人刘秀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予以解除。上诉人方洪良现对其所出具的工资欠条及数额提出异议并陈述了成因,却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反证加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工资欠条的形成具有欺诈、胁迫之情形,上诉人方洪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方洪良上诉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及生活支出皆由赵春杰支付,上诉人并未得到其他利益也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欠条系被上诉人喝酒闹事,上诉人为缓和矛盾,且赵春杰承诺一个月给付工资的情况下,无奈出具了欠条;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洪良刘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