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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339号

王超才与毛师军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超才,毛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39号

申请执行人:王超才,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毛师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杜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毛师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师军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超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共6250.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杜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