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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更935号

吴同建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吴同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935号罪犯吴同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同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6)23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同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同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1分,2015年受到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同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同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琴

审 判 员  王梓榕

代理

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