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593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住新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性禁止性规定,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成秀
代理
审判员 邓亚玲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