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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执异20号

梁春生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春生,赵柏和,齐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梁春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山镇。申请执行人赵柏和,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农安镇。被执行人齐亚军,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农安县人,现羁押于内蒙古科左中旗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赵柏和与被执行人齐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齐亚军未履行(2015)农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赵柏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农民初字第3051号裁定书,查封齐亚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6Q0**丰田车辆。梁春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案外人)梁春生称:异议人梁春生于2015年4月15日自被申请人齐亚军处购买吉A6Q**l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并且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车作价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该协议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字并且按手印同时将该车辆交付给梁春生所有。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车辆所有权已通过买卖协议并且实际交付归申请人梁春生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且解除该车辆的查封。异议人邢玉权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两份。2、收款凭证。申请执行人赵柏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异议人梁春生于2015年4月15日自被申请人齐亚军处购买吉A6Q**l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并且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车作价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该协议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签字并且按手印同时将该车辆交付给梁春生所有。申请执行人赵柏和与被执行人齐亚军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以(2015)农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柏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对齐亚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6Q**l号丰田牌轿车予以查封。异议人(案外人)梁春生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2015年以(2015)农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2015)农民初字第3051号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查封吉A6Q**l号丰田牌轿车,登记人为齐亚军,梁春生不享有车牌号为吉A6Q**l号丰田牌轿车的实体权利。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梁春生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延华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