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字1426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从友,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从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云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从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3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购买了华强城赛纳丽城2#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13日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的权属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芜湖市××路××城××#××单元××室房屋及车牌号皖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的权属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从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原、被告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皖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WEF4A59DF327819,发动机号1305050885),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与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字WH2014081215),约定原、被告以贷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位于芜湖市××路××城·××城××#××单元××室,房屋总价款669000元,首付款209000元,贷款46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在鸠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儿子由男方抚养,双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分割:房子归女方所有,房贷也由女方还,车子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
三、其他协议事项:没有债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包括原、被告购买的华强城·赛纳丽城2#2单元301室房屋在内的华强城·赛纳丽城1#商住楼、2#商住楼业主可以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由民政部门盖章证明了其真实性,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则被告应当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关于诉争房屋华强城·赛纳丽城2#2单元301室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则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皖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位于芜湖市银湖北路18号的华强城·赛纳丽城2#2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秦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为皖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FWEF4A59DF327819,发动机号1305050885)和位于芜湖市银湖北路18号的华强城·赛纳丽城2#2单元301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云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