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644号原告伍亮,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前标,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伍亮与被告甘前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前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亮诉称,被告甘前标从事个体建筑行业,在承包大丰粮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由于原告在改造之前,曾有门面在一楼并已装修经营。改造后,原告定要六楼套房,后来被告不给。结果安排原告居住二楼套房。由于该楼套房与二楼套房之间房价相差较大,而且原告原来在一楼的门面装修补偿,被告也应当补给。为此,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被告即应当补偿给原告房屋差价及装修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由于被告甘前标无钱可付,当即于2012年11月19日亲笔写下欠条为据,并定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10000元。余下30000元,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47.9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记至2016年5月16日止,以后发生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伍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人为甘前标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定于2013年11月30日付给的事实;2、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4、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甘前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前标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伍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伍亮大丰粮所危旧房改造装修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该改造项目完成并新房交付使用时(2013年11月30日)支付。”欠条底部注明:张耀进如上六楼,伍亮与其调换,如不上,伍亮上六楼。对于欠条形成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甘前标曾从事个体建筑行业,在大丰粮所危旧房改造中承包建筑工程,并负责具体的安置分配方案。在大丰粮所危旧房改造前,原告伍亮曾就住房安置方案安排承诺原告,如果案外人张耀进的房子在六楼,则安排原告伍亮与张耀进的房子进行调换,如张耀进不上六楼,则将原告伍亮的房子安排在六楼。后被告甘前标没有如约将原告伍亮安置在六楼,而是安置在二楼套房,因二楼的套房与六楼的套房两者价值相差较大,且原告在原来一楼的门面的装修费用也应当补偿,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房屋差价和装修补偿款两项一共作价40000元以大丰粮所危旧房改造装修款的名义赔偿给原告,故被告甘前标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在出具欠条后,被告甘前标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偿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为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前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就旧房安置补偿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甘前标尚欠原告伍亮30000元装修补偿款,有被告甘前标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前标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偿还原告伍亮剩余的装修款3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系因补偿安置而产生,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前标偿还原告伍亮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甘前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文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柳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