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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99号

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张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9号原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住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法定代表人相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水晶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被告张海。

原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被告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贷款4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日将此款全部为其偿还。原告垫付此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共同答辩称,孙慧是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的老板,张海只是孙慧的外甥,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借款,我不懂抵账,应该叫两个老板一起过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贷款4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日将此款全部为其偿还。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但目前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元未偿还。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替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4000000元。之后,原告对该款享有追偿权。原告自认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对该自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偿还的数额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待找到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应对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明都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9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曹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