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607号原告张玉明,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游兴之,男,193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芹,女,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明与被告游兴之、张士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明,被告游兴之、张士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坐落于通州区×镇×村109号、建房许可证编号:农建字1987年第30号、正房6间)。1993年8月17日,被告将该房屋及院落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明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被告游兴之、张士芹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109号,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编号为:农建字1987年第30号,被许可人为游兴之。1993年8月17日,张玉明与游兴之、张士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玉明购买×村游兴之房屋六间,购房款为2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玉明与被告游兴之、张士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张玉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玉明与被告游兴之、张士芹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张玉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