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执1271号

刘某某、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罗某,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字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巳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650132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罗某在河南有工程项目,经查该项目由另一自然人孙建林承建,被执行人罗某只参与其中,且该项目未验收决算,承建人孙建林承诺,工程验收决算完毕后,愿意配合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已查证,但执行条件暂不成就。本案已接近超执行期限,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字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依法终结。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应当继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字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熊某某、罗某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建武

审判员  李俊平

审判员  郑绪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