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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5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兆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兆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生,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毛海波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13735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0时至2015年10月5日24时,并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6月15日,毛海波将被保险车辆出售给原告张兆生,双方当日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015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毛海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滦县响嘡镇料场处因驾驶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巩固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编号:ZHGR2015-1171)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5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海波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交纳了相应保费后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张兆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5780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及公估费48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兆生保险理赔款1676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剥夺了上诉人对车损核定的权利,该公估报告不应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该车车损经委托有资质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其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核定损失,但至今不能提供其所核定的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