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57号
原告:王素芹,农民。
原告:李海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奎,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小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海龙,农民。
原告王素芹、李海红与被告李全奎、李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及原告王素芹、李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李全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晏小杰和被告李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素芹、李海红诉称,所有权证为迁房字××号三间农宅登记为李全友所有,李全友系原告王素芹丈夫、原告李海红和被告李海龙姐弟之父。李全友于2001年7月28日去世,上述房屋由原告家人居住,未做分割继承,后原告迁出,房屋闲置。2006年10月18日,被告李海龙与被告李全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李海龙以19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全奎。2015年春节期间,在外居住多年的原告王素芹得知被告李海龙���上述房屋出售,后来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李海红。二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权利,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李海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应为无权处分,与被告李全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全奎、李海龙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被告李全奎退出迁房字××号农宅。提交的证据有:证1.被告李海龙、李全奎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海龙将登记为李全友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李全奎的事实。证2.迁房字××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登记为李全友所有,李全友去世后,原告王素芹、李海红和被告李海龙都有继承权利,被告李海龙无权自行对整个房屋进行处分。
被告李全奎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006年10月18日被告李海龙向被告李全奎交付房屋后,原告王素芹曾两次来到上述房屋内,并且取走了房屋内的旧炕席、锯末子等物品,王素芹拉走东西时,街坊四邻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均知道,原告却在卖房一事过去10年后,谎称2015年春节才知道卖房,完全不属实,也不符合逻辑且有悖常理。
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原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事实中被告李海龙并不是无处分权,只是无完全处分权,并且处分的也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海龙的卖房行为二原告作为李海龙的母亲和姐姐是完全知道的,并用行为认可,李全奎在此居住已十多年,将院落前后两次装修,二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与市场经济环境下倡导鼓励、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形势相违背,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素芹在李海龙与李全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久后,就知道了,其属于认可该行为。
被告李海龙辩称,李海龙与被告李全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告知原告王素芹、李海红,事后她们什么时候知道的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李海龙、李全奎对原告王素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全奎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王素芹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王素芹在该房屋买卖不久就知道卖房事实。
经审理查明,所有权证为迁房字××号三间农宅座落于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登记为该村村民李全友所有。李全友系原告王素芹丈夫、原告李海红和被告李海龙姐弟父亲。李全友于2001年7月28日去世。2006年10月18日,被告李海龙与被告李全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李海龙以19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全奎,协议签订后,李全奎及其家人即搬到该房屋内居住,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买卖房屋协议》签订大约一个月左右,原告王素芹知道卖房事实。该《买卖房屋协议》签订近十年后,原告王素芹、李海红以被告李海龙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李全奎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海龙与原告王素芹、李海红均为李全友的继承人,登记在李全友名下的迁房字××号农宅属于三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被告李海龙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被告李全奎有理由相信,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且给付的购房款与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并无明显不妥,足以说明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无主观恶意。被告李全奎签订购房协议后,与其家人即在该房屋内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形成了交易事实。原告王素芹在该房屋买卖后近一个月左右就知道这一事实,基于原告李海红与王素芹的母女关系,有理由相信其在同时也知道了该房屋买卖事实,二人在被告李全奎居住十年后,提出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有悖鼓励维护良好市场交易秩序的精神。综上,原告王素芹、李海红要求确认被告李海龙与被告李全奎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芹、李海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素芹、李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 景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