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4行初60号

王武立与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立,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04行初60号原告王武立,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傅心梁,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赖伟亮,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骏华,工作人员。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33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昌,支队长。负责人丁朝阳,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志恒,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国,工作人员。

原告王武立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的编号分别为440402-2901035431、440402-2901035442、440402-2901035453、440402-2901035464、440402-2901035475、440402-2901035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珠公交复决字【2016】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在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武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伟

代理

审判员  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