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359号原告杨艳华,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预算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任小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汪跃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艳华于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00元,由原告杨艳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文海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