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负责人邵赟志,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玉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靖江市吉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季维侦。被执行人刘春。被执行人毛满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江苏玉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吉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刘春、毛满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玉立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2791954.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以本金300万元计至2015年7月23日,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以本金2791954.99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赔偿律师费60000元;
二、被告靖江市吉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刘春、毛满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782元减半收取计14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1元,由四被告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