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4民初2666号原告梁丕凡,男。法定代理人梁德伟,男。被告于镜宁,男。法定代理人于新宏,男,系被告于镜宁的父亲。被告王旭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丕凡诉被告于镜宁、王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已经收到王旭东赔偿款3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丕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梁丕凡负担。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