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杨启章,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旭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大街,注册号350521100010018。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跃辉,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戴海莺,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丰泽区。
原告杨启章与被告泉州市旭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旭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跃辉、戴海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章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组,该房屋为石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四至情况为“东:本墙外距郑森枝宅墙外北段2.15米,南段2.35米;西:本墙外距郑清辉宅墙外0.5米;南:本墙外距庄耀宗宅墙外东段1.45米,西段1.2米;北:本墙外距郭木来墙外东段1.2米,西段1.25米”,有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被告于2011年间在原告房屋的东面1.65米-2.15米处建筑隔墙(长17米、高10米)、铁牌,堵塞了原告进入街道的通道。2012年6月间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南墙的0.8米-0.2米处三化厕及排污管上垫高铺设水泥埕,并用石头把西面巷道口堵塞。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排水和排污,以致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居住,只得向他人租房居住。讼争的围墙及水泥埕虽然建设在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但严重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排水等相邻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泉台国用(2013)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与原告房屋相邻处即原告房屋的大门外筑设一堵高10米与原告房屋几乎等高的封闭式围墙,明显违反了相邻权行使的合理限度,也不方便原告生活,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排水的围墙(17米长×10米宽)及压在原告三化厕妨碍原告房屋排污的水泥埕,开通排水沟,让原告屋顶流下的雨水和三化厕的污水往东排放。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上述妨碍排除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告住宅的建筑面积411平方米,按平方米3元计算)。
被告旭峰公司辩称,一、被告建筑在原告房屋东面的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北段宽2.76米、南段宽1.87米的通道,故被告仍保留了原告房屋原有通道,且原告房屋南面为被告铺设的平整的水泥地面,最宽处约10米,通往小区处宽约1.65米,原告可以从该通道穿过旭峰花园广场直接到达街道,通行便利。
二、被告已为原告的通行及生活等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告请求拆除围墙既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会给小区居民的生活安全造成影响。如原告确实需要通过原告的围墙进行排水,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进行排水,否则应对造成被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建筑的围墙妨碍其正常通行及排污、排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原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组,为石结构二层楼房,原告办理的惠集建(96)字第112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本墙外距郑森枝宅墙外北段2.15米、南段2.35米;西:本墙外距郑清辉宅墙外0.5米;南:本墙外距庄耀宗墙外东段1.45米、西段1.2米;北:本墙外距郭木来宅墙外东段1.2米、西段1.25米”。2004年8月30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出让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20627m2的土地由被告开发东园旭峰花园广场。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此后,因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因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对二者用地范围重叠的部分给予核减更正,依法注销被告的惠国用(2004)字第11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予被告换发泉台国用(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泉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现位于被告开发的旭峰花园小区,东、南两侧系被告建筑的两段相连接呈扇面状的封闭式围墙,其中南侧(即原告房屋大门正对面)的围墙高约10米、长17.39米。
原告的房屋与被告建筑在原告房屋南侧的围墙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北段宽3米、南段宽1.87米)的通道。原告房屋南面为被告铺设的水泥地面,该水泥地面高于原告房屋地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泉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筑的围墙及铺设的水泥路面是否妨碍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和排污。原告认为,被告在建筑围墙及铺设水泥路面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给原告在通行、排水等方面造成妨碍,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照片1组,以此证明被告建筑的围墙及铺设的水泥路面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如雨水淹入原告房屋。被告质证称: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妨碍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和排污。被告认为,被告的建筑行为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排水造成妨碍。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泉台国用(2013)字第11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东园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建筑的围墙处于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并未给原告的通行、排水造成妨碍,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也未压在原告的三化厕上。
原告房屋东面外墙与被告围墙之间的通道北段宽2.76米、南段宽1.87米,而原告房屋南面系被告铺设的平整的水泥地面,最宽处约10米,通往旭峰小区处宽约1.65米,原告可以从该通道穿过旭峰花园广场直接到达街道,可见被告已为原告的通行及生活等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告质证称:被告建筑的围墙及铺设的水泥路面虽然处于被告的用地范围内,但明显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和排污。东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东园村委会证明和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建筑的封闭式围墙,阻碍了原告从房屋正大门直接通往街道。虽然被告建筑的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但从该通道通行需要绕行。原告的房屋现处于被告开发的旭峰花园小区,其地势明显低于旭峰花园小区其他建筑物,本身就比较容易积水,被告的围墙建筑在原告房屋大门的正对面,直接阻断了原告房屋向东正常排水,如遇大雨,雨水无法正常排泄而倒灌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其获批的用地范围内建筑围墙及铺设水泥路面,但不能以此说明其行为不妨碍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建筑的围墙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排水。原告主张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妨碍其排污,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在其获批的用地范围内建筑围墙,但该围墙为封闭式(高约10米、长17.39米),正好封堵原告房屋大门的正前方,导致原告从房屋大门直接通往街道受阻,虽然被告建筑的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但从该通道通行需要绕行,不便于原告正常出行。另一方面,原告的房屋现处于被告开发的旭峰花园小区,其地势明显低于旭峰花园小区其他建筑物,比较容易积水,被告的围墙形成后,直接阻断了原告房屋向东正常排水,如遇大雨,雨水倒灌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建筑的围墙,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和排水,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建筑在原告房屋大门正对面的围墙高(约10米、长17.39米),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妨碍其正常的排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房屋无法居住而租房居住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旭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建筑在原告杨启章房屋大门正对面的围墙(高约10米、长17.39米),以便原告通行和排水。
二、驳回原告杨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小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惠超
人民陪审员黄雪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家 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