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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59号

李文深与钱素琴、尹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深,钱素琴,尹伟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59号

原告:李文深。

委托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素琴。

被告:尹伟荣。

原告李文深与被告钱素琴、尹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存在石材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2013年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8万余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未付。原告为及时收回资金,口头同意减让二万余元,但要求被告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元旦,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只写了欠16万元,并承诺每年付8万元至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为:按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按16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承诺在2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钱素琴、尹伟荣共同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并承诺分2年付清,每年支付8万元,于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可由原告持有并提交的欠条所证实。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方,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素琴、尹伟荣应支付给原告李文深货款16万元,并支付其中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钱素琴、尹伟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