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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52号

覃建华与赵玉平、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建华,赵玉平,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52号原告覃建华。委托代理人向超、吴凤艳,均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玉平。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顺章,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覃建华与被告赵玉平、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兆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永杰、

人民陪审员朱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向超,被告赵玉平,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建华诉称,被告赵玉平以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名义,承包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导流洞及消能区左岸混凝土护岸工程,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赵玉平雇请我在此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赵玉平欠我工资35490元,经多次催要,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赵玉平于2015年2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赵玉平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玛尔挡项目部,系挂靠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5490元。原告覃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赵玉平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玉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赵玉平以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玛尔挡施工局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玉平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

被告赵玉平辩称,我挂靠在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玛尔挡施工局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雇请原告覃建华从事劳务,欠原告覃建华工资报酬35490元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等经济有所缓解后支付。被告赵玉平为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加盖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银行开户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设没有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被告赵玉平签订合同印章和挂靠手续印章均系伪造,被告赵玉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覃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海口市公安局刻章许可证一份。内容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启用印章的印模。拟证明原告覃建华与其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玉平、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覃建华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覃建华、被告赵玉平对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覃建华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玉平没有异议,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授权,与其无关。对被告赵玉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覃建华和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异议。均认为,被告赵玉平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数字代码,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刻章许可证上的印模有明显出入。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认为其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华提交的证据2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其不能足以证明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覃建华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赵玉平提交的证据,因其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印模及其实际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赵玉平以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玛尔挡施工局签订混凝土劳务施工合同,承包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导流洞及消能区左岸混凝土护岸工程。期间,被告赵玉平雇请原告覃建华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至2013年11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赵玉平欠原告覃建华工资报酬35490元。后经催要无果,经公安机关介入,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玉平给原告覃建华出具了欠条后仍然未付。原告覃建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证据不足,原告覃建华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平雇请原告覃建华在其以海南中水路桥玛尔挡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其对支付原告覃建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其应及时支付,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建华因证据不充分,自愿放弃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平欠原告覃建华劳务报酬35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赵玉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或代表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8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兆锦

审 判 员  郑永杰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爱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