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郭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兰焕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李某1,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州大学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李某2,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法定监护人郭某(李某2之母),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李某3,女,200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法定监护人郭某(李某3之母),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193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陈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巩煜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焕婷,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中行海淀支行与李立、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李立提供贷款5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止。借款合同对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抵押担保等均作了约定。中行海淀支行于2008年9月10日向李立发放了贷款557万元。合同约定李立应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向中行海淀支行设定抵押,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海淀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采取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从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中行海淀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确保自身合法权利免受更大损害,中行海淀支行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李立偿还借款本息,立案后得知李立已于2014年6月死亡,后中行海淀支行撤诉。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系李立的法定继承人。李立虽已死亡,但其留有房屋等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财产的同时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向中行海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15789.0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57061.36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对借款人李立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承担律师费54189.47元;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负担。原告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与李立存在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证据2、提款申请表、放款通知书,证明中行海淀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法取得了对李立贷款所购买房屋的担保物权;证据4、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李立拖欠贷款本息的数额;证据5、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他们是借款人李立的法定继承人;证据6、郭某和李立的结婚证,证明郭某与借款人李立的夫妻关系;证据7、李立死亡证明,证明借款人李立已死亡;证据8、李立父亲的死亡证明,证明借款人法定继承人之一已经死亡;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
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答辩称:针对中行海淀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按照借款合同起诉,主体应当是借款人,郭某是借款人李立的妻子,有义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1、李某2、李某3只能作为继承人。但现在还没有明确继承范围,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是适格主体。如本案是借款纠纷,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是本案的主体。如本案是继承人纠纷应当等遗产分割继承完毕后再起诉。关于中行海淀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是银行的普通业务,银行有专职的人员,不是必须由律师来完成,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如继续以借贷合同起诉,该项是可以主张的,但如以继承纠纷来起诉的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原告中行海淀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立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三子,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二女李某3。白某系李立之母,李恒山系李立之父。李恒山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李立于2014年6月8日去世。李立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08年8月21日,李立(甲方,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乙方,贷款人)、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立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借款,由北京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甲方以自有财产或与丁方共有财产向乙方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55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朝阳区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6.6555%,本合同现行月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提款方式为由乙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合同所称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贷款的偿还,双方约定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共还240期。最后一次还款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甲方应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或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浮动期及计息办法不变;贷款实行固定利率的或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期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计息办法不变。合同第4条抵押部分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清偿完毕后止;甲方承诺,如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且无条件的接受乙方为甲方做出的安置。合同第5条保证部分约定,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合同第6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甲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此时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和(或)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和(或)丙方就乙方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有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分配顺序如下: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清偿甲方所欠乙方贷款利息;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支付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全部费用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0日,中行海淀支行向李立出具放款通知单,发放贷款55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6.6555%。2010年3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李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向中行海淀支行发放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57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李立逾期还款期数达3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515789.04元、拖欠利息55827.62元及罚息1233.74元。2015年3月23日,中行海淀支行(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郭某、李某1、李某2、白某(李立继承人)《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兰焕婷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4189.47元;支付方式为待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30日内给付,如甲方败诉,原告撤诉或被裁定驳回起诉则仅支付代理费的30%。2016年3月30日,中行海淀支行向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4189.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中行海淀支行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作为李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李立生前所欠债务进行清偿。中行海淀支行与李立之间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中行海淀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立应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李立已去世,其去世后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清偿。中行海淀支行要求李立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要求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中行海淀支行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本金四百五十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零四分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的利息(含罚息)为五万七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六分,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五百五十七万元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李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四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白某负担四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