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6778号

楼红妹与金根奎、杜新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红妹,金根奎,杜新光,金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778号

原告:楼红妹。

委托代理人:吕迎春、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根奎。

被告:杜新光。

被告:金成红。

原告楼红妹诉被告金根奎、杜新光、金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根奎、杜新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金成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金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光、金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金根奎与被告杜新光系夫妻,于198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至7月,被告金根奎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根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金根奎生产经营需要向楼红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份。”被告金成红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条中的利息1.5万元,系以其中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另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尚欠一个季度的利息。嗣后,被告金根奎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三被告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根奎、杜新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红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2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成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楼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楼红妹负担1025元,由被告金根奎、杜新光负担1800元;被告金根奎、杜新光负担部分,由被告金成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