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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38号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4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6月5日公诉机关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与其胞兄田某乙毗邻而居,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见田某乙在自家屋前场坝唱歌,认为田某乙对自己患病一事幸灾乐祸,心生不满,遂持手中竹棒击打田某乙手臂及腿部,致田某乙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给被害人田某乙赔偿了1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乙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建公司法医鉴字(2016)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同步讯问光盘,本院对田某乙、谭某的询问笔录,收条,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给被害人田某乙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持凶器伤人,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田某甲在管制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