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B24东侧一楼到二楼转角处,窃得白色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402幢楼下,以拼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捷安特ATX7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捷安特自行车已追归被害人张某乙。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已将自行车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信用卡明细查询清单,收款凭证,自行车销售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戴松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