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
法定代表人:艾力江吾加不拉,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雒银、张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卉,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雒银、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和什力克乡大力实施土地规划和开发,原告辩称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并未出具发包人与其签订的该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被告开垦经营的75亩土地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投入自己受益。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当年2月1日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该条例在本行政辖区内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耕地进行规划利用合法合理。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于1991年实施的土地规划和开发行为侵害了其权益,但是自1991年至今已达24年之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申请缓交)。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以”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且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150万元的补偿,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主张对1984年至1985年开垦的75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土地开垦许可证或土管部门、乡政府、村委会同意开垦土地的批复,合同等合法开垦土地的任何书面证据,也未能提供土地总体规划利用时予以补偿的相关证据,故仅凭被上诉人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函内容认定上诉人对主张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自治州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工作是1991年开展的,目前已过20多年时间,被上诉人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为解决郑某某、王某某上访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针对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提出三项解决方案,其中第三项为”计划在争取获得部分荒地开垦权或已开垦荒地管理权后,对郑某某一家予以补偿”,经法庭核实,该方案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排祖拉 吾买尔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塔力甫
代理
审判员 阿瓦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米热古丽吐尔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