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92号
原告:覃国权,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男,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益飞,男,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建东,男,身份证地址:广西柳城县,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覃国权与被告蓝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符建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凤珍、
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元健担任记录。原告覃国权及其代理人徐智斌、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国权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蓝建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蓝建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8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建东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覃国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借款协议(原件)1份,两份证据均主张证明被告蓝建东借了原告覃国权的350000元;3、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分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主张证明原告覃国权于2013年11月28日取款343000元及被告蓝建东支付第1个月的利息7000元的事实;4、原告覃国权的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分社的活期限存折(复印件)1份(5页),主张证明被告蓝建东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每个月7000元)共计77000元给原告覃国权。被告蓝建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覃国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蓝建东向原告向原告覃国权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覃国权现金人民币叁拾伍元整《¥350000.00元整》,具体事项按2013年11月28日签定的《借款协议》办理。此据!借款人:蓝建东(手印)2013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一、借款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整)。
二、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该借款在12个月可提前还款。
三、还款期到,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同意每天支付200元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原定利息继续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之日。
四、借款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超期3日不支付利息,乙方同意每天支付200元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原定利息继续计算)。
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规定付息之后10日内不支付利息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提前还清所欠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协议第三条为准)。(2)、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七、纠纷解决:因乙方违约提起的诉讼双方均同意由管辖人民法院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放款人:覃国权(手印)2013年11月28日(乙方)借款人:蓝建东(手印)2013年11月28日。”当日,原告覃国权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分社取款343000元转到被告蓝建东的帐号上。未转帐的7000元原告覃国权认可作为被告蓝建东支付给原告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蓝建东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一共七次打到原告覃国权的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分社的活期存折共计77000元,作为11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为7000元。被告蓝建东至今未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蓝建东向原告覃国权借款,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及被告蓝建东所写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覃国权与被告蓝建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1、被告蓝建东在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大写为:叁拾伍元整;小写为:¥350000.00元整。结合借款协议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蓝建东所写的大写金额叁拾伍元整为笔误,借款本金应为350000元。2、被告蓝建东是写借了原告覃国权的350000元,但原告覃国权借给被告蓝建东的实际上只有343000元,原告覃国权认可扣下的7000元是被告蓝建东提前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这个规定,原告覃国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43000元,本院确认本次借款的本金应为343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蓝建东已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覃国权,现原告覃国权要求被告蓝建东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覃国权人民币34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蓝建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建梅
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元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