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常索,山东省郓城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尉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友谊路。
负责人:何新武,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常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尉犁县,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尉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虽在乌鲁木齐,但原告选择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尉犁县分公司住所地的尉犁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尉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卫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邓 晓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