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2884XY。负责人文革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杨彩红,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张玉成、杨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与被告张玉成、杨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园丁路26号附1号8-3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成发放了49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291.52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6日的利息6596.28元,合计475887.8元;并偿还从2016年3月7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469291.52元与应付未付利息6596.28元之和4758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园丁路26号附1号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成辩称:与银行的贷款属实,争取积极还款。
被告杨彩红辩称:与张玉成已经离婚,协议房屋归张玉成,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与被告张玉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蒋勇在授权代理人处加盖印章,张玉成在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杨彩红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在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贷款金额4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与张玉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401031080258号),约定张玉成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园丁路26号附1号8-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3字第18778号)作为向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查明,2014年3月28日,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向张玉成发放贷款490000元。截止2016年3月6日,张玉成尚欠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469291.52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6日的利息6596.28元,合计475887.8元。还查明,张玉成与杨彩红在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证、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发放贷款后,张玉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6日,张玉成已连续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张玉成已连续逾期3期未归还借款,工商银行北碚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张玉成偿还借款本金469291.5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约定,即“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沈梅支付截止2016年3月6日的利息6596.28元以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张玉成将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园丁路26号附1号8-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3字第18778号)作为向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对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涉的金融借款发生在张玉成与杨彩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玉成与杨彩红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玉成、杨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9291.52元及截止于2016年3月6日的利息6596.28元,合计475887.8元。
二、张玉成、杨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469291.52元与应付未付利息6596.28元之和4758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张玉成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园丁路26号附1号8-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3字第187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4219元,由张玉成、杨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