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738号罪犯王福秋,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5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8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福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