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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536号

上高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高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36号

原告:上高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德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绍东,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华,男,汉族。

原告上高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迎宾馆公司)诉被告张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宾馆公司诉称:被告张强华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在本公司为女儿张晨鸣考上大学办升学酒席27桌,预付了1000元押金,酒宴合计消费23040元。但宴会用两瓶饮料(花生牛奶),由于运输途中出现个别漏气而造成奶结块(当场收回,并补了3瓶其他饮料),参加酒席宴会的人没有饮用。因花生牛奶问题,我方与供应商与被告多次协商,最后提出扣除3040元而被告仍不同意。后来被告干脆拒付全部餐费。我方现在依然同意少付3040元,扣除押金后,支付给我们19000元即可。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强华支付餐饮费19000元。被告张强华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强华在原告迎宾馆公司开办的毛家饭店为其女置办27桌升学酒席,并支付了1000元押金。原告承诺每桌酒席赠送一套酒水饮料,其中包含每桌赠送一瓶银鹭花生牛奶。酒宴当天,因原告赠送的部分花生牛奶出现问题,双方产生纠纷。酒宴结束后,被告累计消费2304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机打餐费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支付餐费,原告酒店的餐饮负责人江绍东亦在该份机打餐费清单上注明“同意待结,因为银鹭花生奶出现质量问题结账协商中”,此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毛家饭店机打餐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被告张强华在原告开办的毛家饭店置办酒席,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张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关于酒宴中出现问题的赠品花生牛奶的数量、问题成因均不能查清,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即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但是,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诉请,扣除押金后,仅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华向原告上高迎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维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