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4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星法,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清市北白象生产资料综合市场。
负责人:黄李忠。
被告:黄星法。
被告:黄胜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湾物业公司)、乐清市北白象生产资料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北白象综合市场)、黄星法、黄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797.16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罚息为156782.20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174079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北白象综合市场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00××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黄星法、黄胜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下列财产:被告黄胜乐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象西北路1×-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查封金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黄胜乐名下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公园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5第00××86号),查封金额以50万元为限。并向本院提供保证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黄胜乐的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北白象综合市场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8888,该合同约定:被告北白象综合市场以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00××5号)为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6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樟湾物业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888。合同约定: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5%(即LPR利率5.76%加174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樟湾物业公司逾期偿付借款本息,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樟湾物业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黄星法、黄胜乐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樟湾物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52.79元,同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570000元,12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61209.46元,3月31日归还本金300025.75元,5月6日归还本金5476元,5月19日归还本金94524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樟湾物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797.16元、罚息156782.2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30日与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740797.16元、罚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罚息为156782.20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174079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若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北白象生产资料综合市场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00××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40888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600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黄星法、黄胜乐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樟湾物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2元,减半收取10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