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蔡某1,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2,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队、被告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蔡广文的侄子,蔡广文与王秀芬系夫妻关系,蔡广文与王秀芬结婚时,王秀芬带有未成年的被告随王秀芬与蔡广文共同生活,成为蔡广文的继子女。据原告所知,2000年前后被告离开蔡广文与王秀芬,不在一起生活,且相互之间没有联系。蔡广文与王秀芬二人的晚年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并视原告为亲生子女一样。2011年王秀芬去世,2014年4月28日蔡广文去世。二人去世的后事均由原告办理。蔡广文在生前的2013年6月7日设立遗嘱,表示其死后属蔡广文的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蔡广文将设立的遗嘱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即表示接受遗赠并保留了遗嘱。河西区江南公寓23202室房屋系蔡广文名下房产,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继承。故起诉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遗嘱,证明蔡某1继承蔡广文名下遗产;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河西区江南公寓23202房屋是蔡广文名下所有财产;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蔡广文与王秀芬系夫妻关系,王秀芬因死亡,户口于2011年6月15日注销;4、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蔡广文2015年4月28日去世,继承开始;5、园中楼骨灰存放证,证明蔡广文与王秀芬骨灰存放在一起,原告持证;6、王秀芬火化证,证明王秀芬已去世,火化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7、骨灰楼存放证,证明王秀芬骨灰存放,王秀芬去世;8、移入登记页,证明王秀芬与蔡广文结婚后,××××年11月与王秀芬同户移入蔡某2、蔡霞;9、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蔡某2目前户口登记情况;10、证明,证明蔡霞于1996年2月4日因白血病注销户口;11、蔡广文单位人事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蔡广文父亲蔡万江、母亲蔡闫氏,档案原始表格笔迹;12、蔡广文身份证,证明蔡广文身份情况;13、证明,证明蔡广文父亲蔡万江、母亲蔡闫氏死亡时间;14、公证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用已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出售资金买的,属于蔡广文个人财产;15、证人崔某、张某1、张某2证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遗嘱,经被告比对,认为不是被继承人本人签字,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属于遗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患有白血病及双髋关节股骨头坏死,全家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对被告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再进行分割;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就把卖菜收入和继承的生父的遗产全部给了被继承人,二被继承人有工资和退休金,被继承人生活不存在困难,不需要被告给付赡养费,但不能说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在被继承人回迁之前,仍与二人保持联系,原告所称没有联系是没有根据的;诉争房屋应进行价格鉴定;被继承人王秀芬没有设立遗嘱,其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没有参加王秀芬的葬礼是因为身体原因。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低保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王秀芬去世时,2014年蔡广文去世时的身体状况;2、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明二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在2011年2月所患病的事实,被告没有赡养能力。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患病是近几年的事,长期来看被告很少与被继承人有联系,赡养义务应由经济上供给、精神上慰藉组成,被告经济能力不好,至少可以给老人打个电话,但是被告都没有做到,不认可关联性。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颁发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是蔡广文和王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人数不全,应当有被告的户籍,被告属于被拆迁人口,但原告没有提供,因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在被告没有得到相关的通知,因此未能办理骨灰存放手续,原告持证只能证明是亲属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蔡某2蔡霞符合拆迁补偿人口,房屋拆迁所得应当有蔡某2蔡霞的,蔡某2应有拆迁权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相关的拆迁程序取得拆迁房屋应当先预交购房款,在协议书中没有相关的记载,本协议是蔡广文和王秀芬共同签署的,本协议签署也有王秀芬实施的法律行为,因此不能证明是蔡广文个人所有;对证据15崔某的证言不认可真实性,只有她一个人在场,所以证言属于污证,因为与蔡广文属于邻居关系,证言效率低,不予认可;对张某1的证言只是证明听说原告照顾蔡广文,所有房产给原告继承,因为他与原告是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张某2的证言说明其与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该三位证人与被告不认识,称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诉争房屋底档信息13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2月25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97.25万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认为价格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6月7日蔡广文遗嘱中“蔡广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与原、被告均确认的1998年7月16日蔡广文签署的协议书及2011年12月20日蔡广文签字的《骨灰楼(室)存放证》样本比对,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蔡广文’的字迹与样本中蔡广文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及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蔡广文与王秀芬于××××年结婚,蔡广文系初婚,王秀芬系再婚,王秀芬与其前夫育有两女,分别为被告及蔡霞,婚后蔡广文与王秀芬、被告、蔡霞共同生活,蔡霞于19周岁时因病去世。蔡广文于1998年取得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一套,产权性质为私产,登记于蔡广文名下。蔡广文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蔡广文、王秀芬晚年均由原告照料。王秀芬于2011年6月15日去世,于2013年6月7日蔡广文自书遗嘱一份,声明其所有财产,在其死后由原告继承,蔡广文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患有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及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寓××室房屋在被继承人蔡广文、王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王秀芬先于蔡广文去世,其所占50%份额应由蔡广文及被告按法定继承原则各继承一半。蔡广文自书遗嘱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被继承人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起诉,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亦无反证证明原告放弃接受遗赠,故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遗赠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蔡广文去世后,其占有诉争房屋75%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考虑到原告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依然对二老进行扶养,其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应在分割比例中适当多分。被告因身体原因未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综合上述情节,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80%份额,由被告继承20%份额。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诉争房屋由原告取得为宜,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72500元*20%)194500元。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属于蔡广文一人财产,应由原告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江南公寓23202室房屋由原告蔡某1继承,被告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蔡某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蔡某1负担;
二、原告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45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10820元(原告已交纳880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2705元;房屋价格鉴定费4860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3888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972元;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