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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089号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荣、张林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89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陈娥媚,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徐小荣。被告张林侠。被告姜伟国。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陈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被告徐小荣名下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繁金路七巷4号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徐小荣、姜伟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姜伟国为被告徐小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林侠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徐小荣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小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92‰。原告按约如数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徐小荣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小荣通过贷款账户陆续偿还期内利息15871.79元和逾期利息6624.41元,余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履行偿还日,已收逾期利息6624.41元);2、判令被告姜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徐小荣、张林侠系夫妻关系;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函各一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小荣、张林侠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小荣、姜伟国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徐小荣,保证人为被告姜伟国,借款额度为30万元,使用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姜伟国为被告徐小荣的上述期限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林侠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徐小荣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小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92‰。原告按约如数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徐小荣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小荣通过贷款账户陆续偿还期内利息15871.79元和逾期利息6624.41元,余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徐小荣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当时被告徐小荣、张林侠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共同承担。被告姜伟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荣、张林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收6624.41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姜伟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姜伟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小荣、张林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小荣、张林侠、姜伟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4682.5元,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325元、保全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