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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905号

陈修庭与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修庭,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05号原告陈修庭。委托代理人钱晨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29-3号。法定代表人周亮。

原告陈修庭为与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晨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书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裁决书第5页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进被申请人处从事检验工作……”,而裁决书第8页的“本委认为:……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其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前者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一致;后者所确认的事实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离职证明”及被告的自认有出入。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裁决书所认定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工资5191.0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错误。裁决书第5页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收入为4200元/月,8月份起调整为4500元/月,11月起调整为4800元/月,……”可以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告知原告存在3个月的试用期,而试用期的工资与转正的工资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前三个月应按劳动合同期限计算工资报酬。而根据被告对原告在入职时的告知:入职后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42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800元/月。因此,被告应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补足工资。(三)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工资金额、组成和二倍工资的基数系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1、虽然仲裁庭审中被告向庭审出具的“2016年1月工资单”记载有原告的签字,但是原告对工资单上分项组成的内容并不知情。而且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所记载实发工资的金额4704元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所记载的金额4720元不同。2、裁决书第6页,拱墅仲裁委以“该工资表的结构与其余未签字的工资表结构一致”为由违法确认了其余工资表的证明力,系拱墅仲裁委的主观臆断。首先,其余未签字的工资表系被告在庭审后向仲裁庭补交的证据;其次,其余未签字的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在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金额的情形下,则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工资金额,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四)裁决书所认定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10.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错误。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工资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记载有具体加班的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的证据在被告处,由被告掌握管理。因此,若被告无法提供记载有向原告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有效证据,则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如数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所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工资5191.03元、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10.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工资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系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若被告不提供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裁决书裁决要求“申请人陈修庭返还被申请人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社保补贴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2、被告补足原告工资5190.03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工资4800元每月。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10.3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工资4800元每月。4、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432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工资4800元每月。5、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申请人陈修庭返还被申请人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社保补贴8000元”的裁决内容。以上共计78901.37元。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因不可归责被告,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原告入职时被告单位已经被列入拆迁对象,工商、税务等已经很多手续不给被告办理,被告已经将这个不能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告知原告了,原告也表示知道这个情况,做到什么时候算什么时候。

二、原告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工资包含社保补贴等共计4200元,5、6、7月被告都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8、9、10月被告提升原告工资到4500元并按时足额发放,到11月份又提升原告工资到4800元每月并足额按时发放,故对原告诉请第二项不予认可,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裁决不予认可。

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有休息,原告作为检验员,在休息日这类基本没有病人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连续加班,而且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的加班费,原告也没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加班,因此对诉请三不予认可。

四、因为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无法交纳社保,而且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每月800元的社保,如果判决被告要交纳社保,那10个月80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要归还被告。

五、被告没有允许原告离职,原告利用被告的管理疏忽取得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而且上面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过的唯一公章,因此离职证明不认可。

六、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赊购试剂费14200元,检验科营业损失58450元,检验设备故障及维护损失费6500元,库存试剂报废13500元,合计92650元。原告离职前没有上级同意签字,利用职务便利在2016年1月26日以被告名义赊购高额试剂,后该试剂不知去向,后过完春节仅一周,原告没有获得批准就离职了,因为没有替代人员和交接工作造成检验科无法开展营业,设备故障,大量试剂报废,工作瘫痪,原告对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试剂供应商诺嘉医疗公司已起诉我单位支付该货物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2、离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检验科员一职。3、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4800元每月,被告未按照原告的正式工资足额支付工资报酬。4、原告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10月2日国庆节期间在被告处加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接到各方通知,限期拆除。2、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3、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自己提出离职。4、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名片,证明公司情况。5、发票和试剂赊账购买清单,证明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化验科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后化验科的收入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陈亮无权签字,载明的原告工作类别和时间是对的。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考核数据无法核实原始数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刷卡考勤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拆迁不影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述虽2016年1月有原告签字但对工资具体分项情况不知情,签字的当时也没有核对实发金额。对其他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1月工资单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月份的工资单,工资结构与1月一致,关于水电扣款部分,也符合双方陈述,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5年5、6、7月原告工资按4200元发放,8、9、10月工资按4500元发放,此后工资按4800元发放。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交通补贴、社保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加班补贴、其他补贴组成,其中社保补贴为每月800元。后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离职,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应在2015年5月24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能在一个月内及时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5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拆迁等客观情形并不能免除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放的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工资包含了社保补贴800元,该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的标准工资中,其余部分应作为原告标准工资组成。据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33900元(3400×2+3700×3+4000×4)。原被告就工资数额并未作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每月4800元补足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各月工资单中扣款部分,其中“扣水电费”符合双方关于原告居住于被告提供的房屋处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2015年5月因其他扣款62元,未载明扣款原因,原告也未签字确认,被告应予以补发。2016年2月其他扣款1691元,被告主张系因工作时间未满一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月24日离职,根据离职时间计算,应发工资应为3972元,扣除水电费96元,尚应发放3876元,被告实际发放金额为3205元,故尚应补发671元。合计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733元。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保,故原告请求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月支付的社保补贴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因原告离职及擅自订购试剂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该部分事项不在本案仲裁申请范围之内,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修庭与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修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900元。

三、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资733元。

四、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为原告陈修庭补缴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原告陈修庭应返还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病医院有限公司社保补贴8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陈修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赛德甲状腺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