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2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路***号。代表人:范黔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晴,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侠,该行职工。
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
法定代表人:董启双。
被告:宁波启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
法定代表人:董启双。
被告:宁波甬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勤劳。
法定代表人:董杰。
被告:董启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石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海公司”)、宁波启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璇公司”)、宁波甬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溪公司”)、董启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慈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26638.2元、利息、复利683425.8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2663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慈海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慈海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北路1055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060057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074号]、以及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甬镇工商抵登字(2014)第114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启璇公司、甬溪公司、董启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慈海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海公司、启璇公司、甬溪公司、董启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慈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共有4笔,其中2015年2月11日借款金额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6日;2015年5月22日借款金额24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2015年12月7日借款金额14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47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
二、约定利息:20000000元、1480000元、475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24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52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三、借款用途:归还借款;
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11日至13日交付20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交付24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交付148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交付4750000元;
五、担保情况: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慈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慈海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686600元,抵押财产为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甬镇工商抵登字(2014)第114号];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慈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慈海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5年1月26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510000元,抵押财产为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北路1055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060057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074号];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启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启璇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慈海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29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启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启璇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慈海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甬溪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甬溪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慈海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2月11日、5月22日、12月7日、12月17日,被告董启双出具四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借款人慈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于任何时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六、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
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2862663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四份、借款借据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启璇公司、甬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董启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慈海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慈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慈海公司未返还借款、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慈海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慈海公司抵押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启璇公司、甬溪公司、董启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慈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借款本金28626638.2元、利息、复利683425.8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62663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北路1055号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060057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500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5)第0000074号]、以及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甬镇工商抵登字(2014)第114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启璇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甬溪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董启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350元,由被告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启璇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甬溪服饰有限公司、董启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洪 磊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
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