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828号原告李顺松,男,羌族。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艳,女,羌族。委托代理人秦德清,男,羌族。委托代理人秦超,男,羌族。
原告李顺松诉被告秦玉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华,被告秦玉艳的委托代理人秦德清、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松诉称:被告系原告继子女。2011年初,原告拟出资购买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东方国际小区3栋1单元4层2号房屋。由于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的相关条件。于是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统一以被告之名办理按揭购房相关手续,房屋归原告居住并所有。房屋购买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2016年5月,被告将门锁更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定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东方国际小区3栋1单元4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高字第2015041**号)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玉艳答辩称:1、该房屋系被告购买,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房屋装修等均系被告出钱。故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玉艳系原告李顺松的继子女。2010年10月25日,被告秦玉艳在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的公证下委托原告李顺松为其办理选房,就购买所选房屋与售房方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协议。代为向银行申请按揭借款,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等合同及相应法律文书。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李顺松分别以被告秦玉艳的名义与绵阳高新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绵阳高新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高新区东方国际3幢1单元4楼2号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缴纳了相关的款项。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秦玉艳取得了绵阳高新区东方国际3幢1单元4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时查明:被告秦玉艳委托原告李顺松办理相关购房相关事宜时,原、被告已分开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秦玉艳名下,故被告秦玉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李顺松主张原、被告约定有该房屋以被告秦玉艳的名义购买,但所有权归原告李顺松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李顺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类似约定。原告李顺松庭审中举证了部分取款凭证,主张其陆续向被告秦玉艳交付的部分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仅凭原告李顺松交付被告秦玉艳现金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将涉讼房屋归原告李顺松所有的约定。据此,原告李顺松主张对位于绵阳高新区东方国际小区3幢1单元4楼2号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李顺松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