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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1164号

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1164号

原告: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周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燕,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格公司)诉被告蔡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燕,被告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是空白的合同书,虽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合同里面的内容是空白的,在主要合同条款空白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仲裁不应当以该合同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因为被告曾经在与原告同一地址的中山市鹰牌小家电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当时在办理的居住证,所以其居住证显示了与原告公司一样的地址,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

三、被告提供的名片是可以个人定制的,里面显示的中山满格公司的标识及相关信息并没有原告授权,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是不知情的,名片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在这一期间,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上班考勤记录、工资表等都没有被告的信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不属实的。综上,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6】6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64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军答辩称:

一、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军辩称其于2014年10月入职原告满格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此后于2015年8月离职,期间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确认被告为其员工,故其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64000元;2.业务提成9607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415.68元。2016年3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5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了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64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被告蔡军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31日的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7日的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8日的借支单、2015年6月1日的借支单、名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的两份购销合同盖有原告满格公司变更之前的公章“中山市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当中另载明被告蔡军为原告公司代表;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日的两张借支单载明被告蔡军为机械业务部门的业务员,其于上述两个日期分别借支12000元、3000元的事实,陈列在上述两份借支单上审批同意;名片显示被告为原告公司大区经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的两份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但辩称当时被告称能帮助原告把机械销售出去,所以原告将上述购销合同交给了被告,故上述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日的两张借支单及名片的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其公司有一名叫“陈列”的员工,其职务为人事经理。另查明:被告辩称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水平。经查,被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收到12920元、11656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的转账记录并未载明付款方名称,2015年8月13日的转账记录显示付款方为何雁兴。

被告辩称何雁兴为原告财务人员,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故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蔡军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人身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以员工的身份代表原告去负责上述合同的洽谈、签订工作。此外,被告所提交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1日的两份借支单载明其以机械业务部门业务员的名义借支,并经陈列审批同意,而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陈列为其公司人事经理。故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能反映付款人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委托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转账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并未能提交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采用《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销售和营销经理工资中位数7361元/月作为认定被告工资数额的标准。

三、原告是否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入职,原告应于2014年11月起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请求提起劳动仲裁,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6805元(7361元/月×5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蔡军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680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东满格机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君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