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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828号

陆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强,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陆强携带作案工具,到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二段169号戛纳湾滨江小区,用随身携带的T形开锁工具,将该小区×栋×单元×号房的防盗门打开,盗走被害人姚某金银首饰,在出门时被发现,陆强便从楼梯逃跑,将部分赃物及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作案工具丢弃在该处楼梯间的配电房内后逃离该小区,并于当日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戒指、项链变卖,获得赃款2000余元挥霍。

被告人陆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陆强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陆强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陆强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陆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许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陆强对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成公鉴(法物)字[2014]16797号鉴定检验报告,扣押清单,(2014)涪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吗,被告人陆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