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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944号

唐菊芬与孙俏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菊芬,孙俏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944号原告唐菊芬,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俏先,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德政,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菊芬诉被告孙俏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龙维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孙俏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孙俏先驾驶无号牌货车沿宣威市境内青务线由宣威城驶往宣威西泽,21时许,行驶至青务线K19+258M处时,该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唐君飞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套用云DRXX**号牌)牵引顾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顾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316.6元。(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首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再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俏先口头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有意见,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冰冻费等其他丧葬费用有意见,这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有意见,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唐君飞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在追诉中,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也有意见,认为肇事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先按交强险赔,可能造成责任小的还要多赔,不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费用。对被告主张已支付了3万元费用的事实,原告方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的按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及冰冻、遗体整理等费用的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人员简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菊芬及死者顾博属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宣威市殡仪馆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殡仪馆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人员简况表证明了唐菊芬属西宁街道靖外村委会的农业劳动者。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计算丧葬费,就不应再计算该费用。对于原告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关于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宣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君飞负主要责任,孙俏先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无意见。本院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孙俏先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唐君飞和孙俏先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二人有义务各按50%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是否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应主要考虑原告的户籍信息、结合原告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等因素。本案原告唐菊芬原所在辖区宣威市靖外乡虽然并入了宣威市西宁街道,但唐菊芬所在村民委员会并未相应变更为居民委员会,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仍记载唐菊芬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冰冻等其他丧葬费,其已主张了丧葬费,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唐君飞涉嫌交通肇事罪,该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菊芬有权就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单独对孙俏先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本案,本院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42元×20=164840元、丧葬费64463元÷2=32231.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合计20707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俏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菊芬死亡赔偿金55000元,再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唐菊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07071.50元-110000元)×30%〗=29121.45元。合计84121.5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维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腾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