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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财保38号

肖中元与赵勇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中元,赵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财保38号申请人肖中元,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柳江县。被申请人赵勇,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柳江县(柳江县华永盛废纸回收部)。

申请人肖中元与被申请人赵勇非诉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为被申请人赵勇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航岭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16的账上存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肖中元已向本院提供登记为其名下的桂B×××××号雅阁牌小轿车一辆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肖中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赵勇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航岭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16的账上存款人民币90000元予以冻结,听候本院处理。

二、对登记为申请人肖中元名下的桂B×××××号雅阁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变卖,听候本院处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覃明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大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