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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823号

魏波和夏能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波,夏能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823号

申请执行人:魏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夏能寿,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魏波与被执行人夏能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能寿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魏波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175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39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夏能寿妻子白某某银行存款5500元,剩余款项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能寿常年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