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63号原告文平秀,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友良,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文平秀诉被告文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被告文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平秀诉称:2017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文友良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沿宁乡县S209线由流沙河镇往老粮仓镇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案外人何志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文平秀、案外人胡守良沿S209线由老粮仓镇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因文友良驾驶车辆出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友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文平秀、案外人何志成、胡守良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因伤势过重,即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害损失82616.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友良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所坐的摩托车撞了答辩人,原告现在还告答辩人,答辩人自己都被撞了腿,答辩人自己都要去找那个骑摩托车送客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家里面的经济条件很差,在外面欠了钱,老婆身体也不好。答辩人现在腿也受伤了,不能正常工作了,身体不好,答辩人还要去找政府补贴。答辩人不应该赔偿,答辩人有没有搭原告,也没有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文友良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宁乡县S209线由流沙河镇往老粮仓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67公里+200米地段时向左转弯出道路,遇相对方向案外人何志成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文平秀、案外人胡守良沿S209线由老粮仓镇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因被告文友良驾驶车辆出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文平秀、案外人何志成、案外人胡守良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2017)第0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友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文平秀、案外人何志成、案外人胡守良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责任。原告文平秀伤后先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之后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5月4日,原告文平秀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文平秀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日。经核算,原告文平秀于事故当天在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花费了门诊费1076元,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花费了门诊费695.75元。之后,原告文平秀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754.35元。另外,原告文平秀于2017年5月4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了700元,以上合计为15226.1元另查明一,原告文平秀系农业家庭人口。被告文友良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二,案外人胡守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产生相关损失,就其损失,胡守良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文友良赔偿。案外人何志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产生相关损失,何志成表示同意原告文平秀的损失在被告文友良所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文平秀造成的损失为:全部医疗费15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2520元(106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护理费3810元(4645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1.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260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文平秀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对于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确认且核算后,确认原告全部有效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15226.1元。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的金额为279元的老粮仓复兴大药店销售清单票据,因原告未提供佐证证据证实所购药品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必须用药,故对该279元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5月4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了700元,该花费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当中,故原告文平秀余下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为5300元。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情况、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211.5元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因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6031元/年的标准,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27元/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平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友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文平秀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文友良虽主张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但就该主张被告文友良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2017)第0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友良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文友良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文友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被告文友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文友良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文友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77270元,原告文平秀的余下损失15337.6元,因被告文友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此15337.6元应由被告文友良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平秀支付赔偿款93787.6元(含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为1180元,由被告文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