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住新疆博乐市。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刑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司某某位于博乐市美居苑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屋出租给史某某,并收取4000元租金。后被告人司某某这时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将此随后被广告人司某某通过58同城发布招租广告,将已经出租给史某某的房屋又陆续出租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并骗取租金共计5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自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司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司某某将位于博乐市美居苑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屋出租给史某某,并收取了史某某4000元租金。之后被告人司某某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其又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招租广告,将已经出租给史某某的房屋又陆续出租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并与三被害人分别签订了租房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租金2000元、王某乙租金1500元、徐某某租金2400元,共计骗取租金5900元。另查,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司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甲租金2000元、王某乙租金1500元、徐某某租金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一房多租”的方式,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能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双喜
审 判 员 祁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