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回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柱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回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三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柱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柱奎。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士敏,系临洮回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榆中县荣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社隆东苑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尚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上诉人甘肃回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临洮回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柱奎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榆中县荣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银
审 判 员 季学勇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