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51号
原告:章群飞。
被告:吕超群。
被告:刘彬。
原告章群飞诉被告吕超群、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群飞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超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刘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章群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吕超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21200元;2、被告刘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超群、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吕超群向原告章群飞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吕超群尚欠原告章群飞2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超群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章群飞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刘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章群飞的主张在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内,故原告章群飞要求被告刘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吕超群追偿。被告吕超群、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超群归还原告章群飞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吕超群、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